(2017)赣01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华与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佳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佳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956号原告:罗华,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晓,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11316。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18265。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准甲办公楼1110室(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52076287G。法定代表人:陈佳雨。被告:陈佳雨,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罗华与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佳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佳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华租金187400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房屋落地玻璃维修费用12000元;3.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陈佳雨对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租金、租赁房屋落地玻璃维修费用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罗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原创国际写字楼1109室、1110室、1111室共三间用于办公。2016年5月16日,原告罗华与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双方约定:原告罗华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原创国际写字楼1109室、1110室、1111室共三间(总面积为445.9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双方还就租赁用途、租赁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从2015年6月起,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支付了原告罗华部分租金,但仍拖欠部分租金。为妥善解决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问题,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拖欠租金的问题与原告罗华签订了《还款承诺函》,双方约定了已付租金、未付租金的金额及拖欠租金收取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终未实际履行《还款承诺函》,被告陈佳雨系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承诺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因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罗华、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佳雨三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退租协议》。三方在《退租协议》中确认了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罗华租金共计187400元,需支付损坏租赁房屋内落地玻璃费用12000元,且需在2016年8月12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需支付原告罗华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被告陈佳雨对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罗华虽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还款承诺函》、《退租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两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罗华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佳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出租房屋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还款承诺函、退租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罗华与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双方约定:原告罗华将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原创国际写字楼1109室、1110室、1111室三间(总面积为445.9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租金每平方米76.2元,每一年按照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八递增,逾期交租金,逾期利息按逾期本金每天千分之二收取。被告陈佳雨为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提供无限期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房租的逾期本金、利息及出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拖欠租金的问题与原告罗华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租金265532元,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付款5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逾期每天按所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被告陈佳雨为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提供无限期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房租的逾期本金、利息及出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因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罗华、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佳雨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退租协议》,确认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华租金187400元,需支付损坏租赁房屋内落地玻璃费用12000元,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应于2016年8月12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及付清上述欠款。被告陈佳雨为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提供无限期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房租的逾期本金、落地玻璃维修费用及出租方因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承诺函》继续有效。原告罗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罗华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退租协议》形式确认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罗华的租金为187400元、需支付损坏租赁房屋内落地玻璃费用为12000元,被告陈佳雨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对被告在签订上述退租协议后是否已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租金187400元及落地玻璃维修费用12000元并判令被告陈佳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陈佳雨作为保证人的从债务保证责任范围涵盖律师代理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债务违约责任涵盖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陈佳雨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华要求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87400元及落地玻璃维修费用12000元并要求被告陈佳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陈佳雨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华租金187400元;二、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华租赁房屋落地玻璃维修费用12000元;三、被告陈佳雨对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罗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罗华承担78元,由被告江西省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佳雨负担4288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如荣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