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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宝风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张小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宝风钢模板租赁站,张小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71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宝风钢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宝鸡市渭滨区桑园铺,注册号:610302650004845。经营者:杨志峰,男,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小虎,男,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宝风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张小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宝风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3428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04月,被告承包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桃花园山庄建筑工程时,多次租用了原告钢模板318.48㎡(合计12.49吨)、钢管架5518M、架管扣件2920个、丝杠100根、顶柱帽100个、角模249M、U型环3200个、提升机1套。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000元。租赁结束后,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坏租赁物赔偿费342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桃花园工地月租费累积总账》1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建筑机具,并对不同机具的租赁价格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双方签名认可的《桃花园工地月租费累积总账》1份,该账单载明租费合计33468.09元,丢失物品赔偿款3812.80元,费用合计37280.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费3000元,尚欠费用为34280.89元。结算之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所欠租费及赔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是承租人的基本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所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数额清晰明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宝风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及损坏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42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姚胜兰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邰二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