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孙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孙亮,罗冬梅,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李峰芝,沈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260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48994797T。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被告:孙亮,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川区。被告:罗冬梅,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斌,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8294663M。法定代表人:李峰芝,经理。被告:李峰芝,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店区。被告:沈颖,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张店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高峰,被告佳汇公司、孙亮、罗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空间公司、李峰芝、沈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佳汇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佳汇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至所欠的利息、复利42129.85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对被告佳汇公司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佳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汇公司从原告处贷款3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5.4375‰,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佳汇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佳汇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且由于环保治理停业数月,属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被告佳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购置环保设备和生产研发;答辩人由于环保治理一直处于关停状态。本案办理借新还旧并出现欠息,并非答辩人初衷,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答辩人恳请用在原告处另一笔抵押贷款中抵押物价值扣除抵押贷款1470万元后剩余的抵押物抵顶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孙亮辩称,答辩人的担保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签字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佳汇公司辩称。被告罗冬梅辩称,答辩人的担保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签字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佳汇公司辩称。被告新空间公司、李峰芝、沈颖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佳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8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还款账户内,由原告从该指定账户扣收;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停业等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7年1月23日,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佳汇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按约贷款给被告佳汇公司38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5.437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被告佳汇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其后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佳汇公司由于环保治理,从今年年初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佳汇公司、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汇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数月,并至今处于停业状态,属于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被告佳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主张被告佳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川农商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实际是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由此产生的债务或损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淄川农商行主张被告佳汇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其中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以及自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为原告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担保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主张被告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对被告佳汇公司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新空间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佳汇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二、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以及自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损失;三、被告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对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7元,减半收取18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69元,由被告淄博佳汇建陶有限公司、淄博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孙亮、罗冬梅、李峰芝、沈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玲代理书记员  赵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