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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殿华、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华,李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华,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住新蔡县。上诉人张殿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建忠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导致评估结论不可用,且作出评估报告的单位超出其经营范围,超范围鉴定的业务是无效的。张殿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张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2、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建忠,车辆挂靠在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建忠同临泉县金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大1.2石子协议,协议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3、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KL6833重型半挂货运车辆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停运损失总评估价值为8736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4、被告张殿华驾驶豫P×××××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张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殿华提出对协议书签字、盖章的时间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李建忠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李建忠的损失为:1、停运损失8736元;2、鉴定费1500元,合计10236元。被告张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由被告张殿华负担10236元。判决:一、被告张殿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忠1023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建忠负担250元,被告张殿华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李建忠车辆的停运损失,有李建忠与临泉县金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运输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建忠的车辆每月运输金额,上诉人张殿华称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营运车辆的损失有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该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车辆营运损失评估结果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评估书所依据的车辆停运天数由新蔡县风成汽车修理服务部出具的修车证明以及车辆放通知单予以认定,故评估书认定停运时间为12天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张殿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