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沱河南三里油库。法定代表人:蒋桂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被上诉人天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彪、张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应在天顺汽运公司承担的事故比列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天顺汽运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车上人员医疗费和货物损失;天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数额错误。天顺汽运公司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利选择赔偿主体,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和货物损失;鉴定单位对事故车辆评估时,涉案车辆未作拆解,只根据事故车辆外观进行的评估,在后来拆解时,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也派员在场,并对维修项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天顺汽运公司支出主车(皖L×××××)修理费28800元,挂车(皖L×××××)修理费70950元,施救费17400元,车上人员(二人)医疗费16916元,评估费8000元。经评估,车上货物(油料)损失为11672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58791元。一审法院认为:天顺汽运公司与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顺汽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天顺汽运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99750元、施救费17400元、车上人员(二人)医疗费16916元、评估费8000元、车上货物(油料)损失为116725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5879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中部分施救费收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天顺汽运公司主张的车上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4323元,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纠纷,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以天顺汽运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主张车上人员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可自向天顺汽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天顺汽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顺汽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58791元(该款直接汇入天顺汽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宿州西区支行;账号:17×××75);二、驳回天顺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为2699元,由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天顺汽运公司已垫付2699元,在执行时由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天顺汽运公司)。二审期间,天顺汽运公司提供一组发票,欲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7400元。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7年3月8日,也未注明发票上注明的建材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17400元部分不予确认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顺汽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合计支付施救费15000元,其中郗广英、宋学习出具的收到施救费的收条上加盖了灵璧县灵城镇刘赵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顺汽运公司曾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7月1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34PG01201610454)号”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其中认定柴油损失1167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顺汽运公司在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既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依照保险合同要求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天顺汽运公司之后,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称由于天顺汽运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车上人员医疗费和货物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顺汽运公司为修理涉案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9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涉案车辆维修发票。故对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称天顺汽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顺汽运公司为施救车辆实际支付施救费15000元。其中灵璧县灵城镇刘赵村村民委员会在收条上加盖了印章,天顺汽运公司也提供了支付其他施救费的发票。故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天顺汽运公司施救费15000元。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施救费17400元错误,应予纠正。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天顺汽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6391元。综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5879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宿州西区支行;账号:17×××75)”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56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397元,宿州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