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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九平与田趁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九平,田趁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399号原告:闫九平,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趁新,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九平与被告田趁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九平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趁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趁新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1元、误工费1793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2560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200元、手机损失3000元,共计46467元,原告自愿主张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原告保留向被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判令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8时许,在濮阳市××与××交叉口,被告田趁新驾驶豫J×××××号小型面包车与载着原告的吴承奇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和手机丢失。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田趁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承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田趁新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得不到赔偿,诉至法院。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田趁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8时许,在濮阳市××与××交叉口处,被告田趁新驾驶其豫J×××××号车与吴承奇驾驶的原告闫九平所有的豫J×××××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田趁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吴承奇、闫九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治疗损伤,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治疗14天。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损伤,原告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光明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支付医疗费11768.5元。原告在濮阳市××路信谊大药房人民医院店购买药品龙血竭片、艾瑞昔布,支付397元。另查明,原告闫九平,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闫慧芳,系原告的妹妹。又查明,2017年1月24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吴承奇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趁新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后因被告田趁新未按评估机构要求缴纳评估费用被退回。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九平与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共2100元,合计141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14100元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691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3600元、手机损失2798元,共计309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要求赔偿。现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履行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趁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田趁新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65.5元(11768.5元+3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981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按14天计算;3、护理费1169.1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按1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2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6、营养费2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天计算;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560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69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475.67元。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元、护理费1169.17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430.17元。剩余损失28045.5元,由被告田趁新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2100元,共计14100元,现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已按协议履行14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九平各项损失共计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趁新赔偿原告闫九平各项损失共计28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闫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闫九平负担348元,由被告田趁新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