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闫广福与乔胜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福,乔胜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32号原告:闫广福,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胜刚,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伟,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闫广福与被告乔胜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被告乔胜刚、被告华农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闫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6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乔胜刚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89KM+400m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闫广福相撞,致车辆损坏,闫广福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胜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闫广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乔胜刚辩称,事故属实。华农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在乔胜刚无酒驾、无证驾驶等行为,且车辆按时年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闫广福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乔胜刚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89KM+400m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闫广福相撞,致车辆损坏,闫广福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胜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广福不负事故的责任。闫广福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5223.5元,其中乔胜刚垫付医疗费16000元。闫广福住院期间由闫既峰(系闫广福之子)、闫既文(系闫广福儿媳)护理,其中闫既峰身份为居民,闫既文身份为农民。诉讼中,经闫广福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广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闫广福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乔胜刚系其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华农财险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农财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农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华农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闫广福要求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闫既文的护理费,但是闫广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既峰因护理闫广福而实际产生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对其要求按照206.22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闫既文身份为农民,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闫广福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5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7.17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6961元(精确到个位数),闫广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农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广福护理费7327元,以上共计17327元。对于闫广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华农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闫广福各项损失17834元。闫广福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闫广福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其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部分的鉴定费600元,由闫广福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200元,由乔胜刚承担。本案诉讼费446元,由乔胜刚承担360元,本案中乔胜刚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560元。乔胜刚在事故发生后为闫广福垫付医疗费16000元,闫广福与乔胜刚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同意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乔胜刚应承担的费用后,闫广福应返还乔胜刚14440元,该项费用由华农财险直接赔付乔胜刚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广福28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887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闫广福各项损失17834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乔胜刚垫付的医疗费14440元。驳回闫广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其中第一、二项直接汇入闫广福账户,户名:闫广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站前街支行,账号:62×××74;第三项汇入乔胜刚账户,户名:乔胜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台前支行,账号:62×××39。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闫广福承担86元,由乔胜刚承担360(闫广福已预交,已在乔胜刚垫付的医疗费中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