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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安泛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泛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182号原告:雅安泛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郑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雅安泛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第三人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第三人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李红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通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欠款2,503,3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泛华公司与川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川西公司将其对航通公司现有的债权2,503,368.57元一次性转让给泛华公司。2011年4月15日,泛华公司与川西公司一同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航通公司。其后,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航通公司辩称,航通公司于2003年成立,当时属于川西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航通公司改制成职工独立持股,并独立于川西公司,改制后当时川西公司还是股东,直至2011年才不是股东。改制后净资产一百多万元,改制是以公司资产作为基础进行评估,账目上确认川西公司的债务只有七十多万元,并不是泛华公司诉求中陈述的二百五十多万元,本公司只认可账目上确认的七十多万元。在2011年4月15日泛华公司、航通公司、川西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之间的债务只有七十多万元。2014年4月16日,泛华公司与航通公司的协议也确定了之间的债务为七十多万元。在此之后,本公司偿还了四十九万元,尚欠二十多万元。川西公司述称,航通公司成立和改制以来双方一直都有往来,因为双方记账的方法导致了误差,但最终相差不大。航通公司陈述的其公司的形成和改制经过都是事实,以航通公司的账目进行评估然后改制,2005年以航通公司账目审计时,航通公司欠川西公司的金额都是一百多万元。2011年因川西公司需要进行上市,而签订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泛华公司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是合适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内容如下:2011年2月25日,川西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川西公司将其对航通公司享有的债权2,503,368.57元(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转让与泛华公司。2011年4月15日,川西公司作为甲方,泛华公司作为乙方,航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和丙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503,368.57元。二、甲方将对丙方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三、丙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丙方依法享有债权人民币2,503,368.57元。丙方承诺向甲方分期偿还上述欠款”。在该协议甲方、乙方签名处川西公司、泛华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航通公司在丙方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批注“丙方同意甲方转让债权,但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余额2,503,368.57元,丙方不予认可,丙方只认可该债权余额为719,481.69元。”2014年4月16日,泛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航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依据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依法享有719,481.69元人民币之债。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甲方、乙方签名处均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分别与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关于泛华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的认定问题。泛华公司列举了三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川西公司达成了债权2,503,368.57元的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航通公司。对此,航通公司反驳并陈述其在该协议中批注的内容,已表示其虽然同意债权转让,但仅认可其债务仅为719,481.69元,并提交了其与泛华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泛华公司已认可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航通公司的债务为719,481.69元的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核认为,1.川西公司已陈述其与航通公司相互之间的账目存在差异,庭审查明其单方记载的账目反映的对航通公司债权为2,503,368.57元,并未得到债务人航通公司的认可;2.2011年4月15日《协议》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协议的内容能证明泛华公司已确认其对航通公司享有的债权为719,481.69元。故,航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其反驳理由及事实成立,对其辩解予以采纳。(二)关于航通公司主张已向川西公司偿还494,463.3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认定问题。航通公司列举了川西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据四份,累计金额为494,463.3元,用以证明其已向川西公司偿还过欠款494,463.3元,尚余欠款实际仅为二十多万元的事实成立。对此,川西公司列举了川西公司与航通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因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雅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主要协议内容:“上诉人航通公司归还川西公司垫付的经济补偿金494,463.32元,该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394,463.32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上诉人航通公司未按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付清任何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川西公司有权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内容:由航通公司于三十日内协助川西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给川西公司的登记手续,并由航通公司支付川西公司违约金50,000元……”,用以反驳航通公司主张的已还款494,463.3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未包括在本案债权转让范围内,理由:1.(2011)雅民终字第303号案件,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航通公司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义务,川西公司起诉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实质是航通公司将川西公司的购房款退还川西公司,川西公司不再要求航通公司办理房屋过户,从款项的性质、付款时间看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关系;2.在2011年4月15日泛华公司、川西公司、航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航通公司自认的债务为719,481.69元;在2014年4月16日,航通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亦为719,481.69元;(2011)雅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是2011年8月29日作出,从时间上也不符合认定该款项包含在本案的债权转让范围内。本院经审核认为,川西公司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其反驳理由及事实成立,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1年4月15日的《协议》、2014年4月16日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能认定泛华公司依据2011年4月15日的《协议》,取得了川西公司对航通公司的债权,但债权金额航通公司仅认可719,481.69元;之后,依据2014年4月16日的《协议》,泛华公司认可其对航通公司的债权金额为719,481.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川西公司、泛华公司均未能列举充足的证据证明,扣除航通公司认可的719,481.69元外,其对航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有效成立,故,本院对泛华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泛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19,48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航通公司负担3,855元,泛华公司负担9,558元。泛华公司已缴纳的3,855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航通公司并给付泛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雄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