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小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龙,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告人黄小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小龙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时许,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夏家店“天天发”烧烤店,被告人黄小龙与返回该烧烤店寻找手机的夏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小龙打夏某1一耳光,又踹夏某1胸部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夏某1起身后与黄小龙撕扯,后被告人黄小龙的朋友孙某、“华某”见状上前殴打夏某1,孙某踢夏某1腿部,“华某”扇夏某1几耳光,后被拉开,被告人黄小龙又上前踹夏某1胸部等处,致夏某1左侧第4-6肋骨折。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小龙、孙某与被害人夏某1签订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黄小龙与孙某赔偿被害人夏某1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夏某1对被告人黄小龙等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黄小龙户籍证明、夏某1的病历、现场照片、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郧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熊某、陈某、杨某1、杨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小龙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177号);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黄小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