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780号原告:李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身份号码×××。原告李强与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精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别墅×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产生的违约金7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别墅×号房屋,面积为405.78平方米,总价款为355万元,被告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房屋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购房价款355万元,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磋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精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不能确定办理时间,现在被告还差整个小区的初始登记没有办理。因为2007年杭州法院有一个错误的查封,查封了涉诉小区的土地,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初始登记。解封的时间是2011年3月。被告2005年托管给一个叫香港项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项峰公司)管理,后来项峰公司承诺的事项都没有履行,被告就取消了项峰公司的托管。现在被告手里缺少土地出让金、竣工备案证等票据,被告也联系不上项峰公司,所以涉诉小区无法办理初始登记。2007年瑞顺洪业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涉诉小区133幢房屋,2011年瑞顺洪业公司没有合法手续,拆除了44幢房屋,导致涉诉小区现状与规划不符,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涉诉小区的初始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5日,李强与精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643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别墅×幢房屋出卖给李强,房屋面积为405.7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55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李强给付精达公司房屋价款35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涉诉房屋已于2004年6月交付使用;双方没有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签订合同时没有限购政策。精达公司称其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因其单方原因造成李强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强与精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约定,精达公司有义务在涉诉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精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精达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认可是其单方原因造成李强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故精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强办理北京市顺义区×镇×别墅×幢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七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小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