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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齐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齐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闫某某,女,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盘山县。被告:齐某某,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被告:金某,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齐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1万元,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齐某某、金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闫某某原系男女同居关系,现被告闫某某经营坐落在凌海市外贸计生局对面的老厨房饭店,被告齐某某、金某系担保人,我与被告闫某某同居期间,因被告闫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项缺少资金,向我先后借款合计达16万元,为偿还此款,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齐某某、金某为此提供担保。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所欠我款项金额及还款期限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在此期间,被告只偿还了我利息10000元,余款未还。故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辩称,对还款协议没意见,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我陆续还给原告27000元,其中10000元有收条,其他有10000元是现金,其余通过银行转账还的。我同意就未偿还部分进行偿还。关于利息,在还款协议中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利息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金某、齐某某共同辩称,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和闫某某的意见一致,并且作为保证人,原告应首选向闫某某主张借款,只有在闫某某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原系同居关系。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闫某某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6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6月3日起陆续向甲方借款壹拾陆万元。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签定此协议之日还壹万元,剩余款项自签订此协议起,乙方至2015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二、乙方承诺从签订此协议起每月付给甲方壹仟元用作还欠银行贷款及利息,每月30日前付款到甲方账号上。三、甲方承诺乙方至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此协议全部款项后,按乙方付给甲方的月数甲方每月退回乙方壹仟元。四、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两个担保人各一份。”张某某作为甲方,闫某某作为乙方。齐某某、金某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被告闫某某当即付给原告10000元本金,此后又陆续偿还利息148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1万元,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齐某某、金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本金及148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某应予支付。《还款协议》中,被告齐某某、金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闫某某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扣除1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某某、金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