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州市驰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魏吉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驰龙建材有限公司,孟州市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魏吉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61号原告:孟州市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青,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州市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法定代表人:刘孟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吉平,男,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孟州市驰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龙建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金属公司”)、魏吉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青和被告云龙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及被告魏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在河北××市冀中热镀锌钢板厂特订购工程专用高锌镀锌带钢一车,重量30.398吨,合计货款128141元。原告通过信息部网上货运平台,与车主魏吉平(微信号:平q308100101)签订运输合同,被告魏吉平让司机刘建军驾驶豫H×××××半挂车于2017年3月8日在河北任丘装货,运往孟州公司。2017年3月9日下午,司机将货卸到了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原告得知后即要求司机将货拉回来,司机说被告云龙金属公司不让拉,被迫报警,公安人员经调查,被告云龙金属公司承认货是原告的,答应当晚把货物返还给原告,却始终没有执行。事发第二天,派出所和村委会协商,先后两次找被告云龙金属公司负责人做工作,要求有货退货,没货把货款转到派出所或村委会提供的账户上结束,但遭到被告云龙金属公司拒绝。被告云龙金属公司明明知道不是自己的货物,却组织人员故意卸到自己的仓库,并且公然占有和使用,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魏吉平没有尽到运输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814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龙金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云龙金属公司的主体错误,本案的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云龙金属公司的起诉;货物是本案被告魏吉平的车辆运到云龙金属公司的,当时发现货物运错后,当晚让本案被告魏吉平将货物拉走,因原告与被告魏吉平之间关于损失问题没有谈成且原告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声称被告魏吉平将货物送到原告厂后扣押被告魏吉平的车辆,被告魏吉平让公安人员担保保证车辆到原告厂内卸货后车辆安全不被扣押,然后被告魏吉平才送货,公安人员当场表示不能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魏吉平开着倒货车辆离开现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明显是错误的。被告魏吉平辩称,当时被告带有车辆同意给原告倒货,倒货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怕原告在厂内扣押被告车辆;当时是被告让司机刘建军卸的货,事后司机对该说货物卸错啦,至于卸错货物的原因该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任丘市冀中热镀锌钢板厂出货单一份,证明购货单位及其货物的重量、价值、运输司机、车号;2、任丘市冀中热镀锌钢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货单位的详细地址;3、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货物卸完后,原告让被告魏吉平通知被告云龙金属公司不敢再用货物,用了的货物要出钱但云龙金属公司不出钱,被迫报警;4、2017年6月5日城伯镇武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委托村委与云龙金属公司律师双方调解,没有协商成功。被告云龙金属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2、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出证人的签名,证明内容不全面,没有写明调解不成功的原因,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由被告魏吉平将货拉走。被告魏吉平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记不清;对证据4,没有在场不清楚。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5月31日被告云龙金属公司代理人周雷声调查被告魏吉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答辩的观点及造成该货物��直存放在云龙金属公司的原因在原告。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要求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将货倒走的事实,因为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将货物用掉一部分后,未作任何处理,被告魏吉平未将货物倒走是被告魏吉平与被告云龙金属公司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魏吉平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将货物倒走的过错应该在原告。被告魏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加盖有任丘市冀中热镀锌钢板厂印章,且被告魏吉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魏吉平对被告云龙金属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5日,原告在任丘市冀中热镀锌钢板厂订购工程专用高锌镀锌带钢一车,重量30.398吨,合计货款128141元。后原告通过信息部网上货运平台与被告魏吉平签订运输合同,被告魏吉平指派司机刘志强驾驶豫H×××××半挂车于2017年3月8日从任丘市冀中热镀锌钢板厂装货。2017年3月9日,被告魏吉平的司机将原告的货物错卸在被告云龙金属公司。被告魏吉平庭审中称,发现货物卸错后,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同意放货,原告也同意接货,但原告要求被告魏吉平赔偿损失,因该害怕原告倒完货后扣押该的货车,所以没有去倒货;事发第二天原告打电话通知该去倒货,该害怕原告扣押货车所以没有去,但是该愿意承担倒货的所有费用。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庭审中称,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事发时没有在公司,门卫接收的货物,也没有看货单,原告与被告公司用的是河北同一家公司的货,货卸到仓库后,因被告公司正在生产且该货卸在公司仓库门口,被告公司随即用了三件货物,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同意剩余货物倒走,用的三件货给被告魏吉平钱,但被告魏吉平与原告之间的原因导致货物一直存放在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原告驰龙建材公司庭审中称,原告同意被告魏吉平将货倒回,被告云龙金属公司也同意将剩余的货物倒回,但被告魏吉平一直未将货倒回,因货物已被用掉三件,故要求二被告将三件货物的损失赔偿原告,因为三件货物赔偿价值没有协商成功,因此剩余货物二被告也没有退回。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云龙金属公司负责人指认,本院对剩余货物11捆带钢进行了勘验,被告魏吉平称该剩余货物是原告的货物,而原告驰龙建材公司称该剩余货物不是原告订购的��物。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魏吉平对货物错卸在被告云龙金属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魏吉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魏吉平将原告的货物错卸在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引起,对于剩余货物,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同意被告魏吉平和原告将其倒回,但被告魏吉平因害怕原告扣押其倒货的车辆一直未将剩余货物倒回原告公司;另外,被告云龙金属公司已将原告的货物用了一部分,原告对于被告公司剩余货物也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与被告云龙金属公司之间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魏吉平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择其一,原告称法院应依法判决。综上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宜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处���,即被告魏吉平应按照本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货款128141元。被告魏吉平对于自身的损失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款128141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驰龙建材有限公司128141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驰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为1431元,由被告魏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