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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和李泓霞;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49号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泓霞,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第三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仇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兵,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和公司”)与被告李泓霞、第三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第三人汇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丁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泓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987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泓霞、第三人汇银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主体,被告李泓霞提供抵押物,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原告使用,另外600万元由被告李泓霞使用,偿还其欠第三人汇银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另原被告协议,各自使用的贷款利息各自承担,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取得贷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从未向银行支付过6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系该笔贷款借款主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随诉至法院。被告李泓霞未进行答辩。第三人汇银公司述称,原告作为贷款主体向银行借款8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由被告李泓霞使用,偿还了李泓霞欠第三人汇银公司的本金及利息600万元。由此可见,与原告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李泓霞而非汇银公司。因此,汇银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汇银公司与李泓霞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债务履行完毕已经消灭,与本案无任何牵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三方协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贷款利息凭证(被告);4、贷款利息凭证(原告);5、《借款协议》、借款收据、2016年12月12日《承诺书》、承诺书(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金泰和公司与李泓霞、汇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金泰和公司与李泓霞一致同意向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此笔贷款借款主体为金泰和公司,李泓霞提供抵押物。金泰和公司、李泓霞、汇银公司同意将此笔贷款中的6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汇银公司,违约责任为若三方中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依法要求违约方向受害方各自赔偿100万元的损害。同日,金泰和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向金泰和公司提供6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年利率(2015年3月13日基准年利率为5.35%)上浮58%,及年利率为8.453%,逾期还款年利率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及为年利率12.679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月结息日付息,则按照逾期年利率计收复利。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与李泓霞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泓霞愿意为债务人金泰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为金泰和公司连续办理相关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抵押物为李泓霞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友谊广场一期)商贸中心3楼3007和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友谊广场一期)商贸中心3楼3009房产。2015年3月13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向金泰和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2015年3月13日,金泰和公司与李泓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泰和公司愿出借给李泓霞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及借款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按照金泰和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李泓霞按时每月支付金泰和公司利息,李泓霞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李泓霞承担金泰合公司追讨该笔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李泓霞向金泰和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人李泓霞今收到出借人金泰和公司发放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泰和公司依《三方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2月12日,李泓霞向金泰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李泓霞()于2015年3月13日与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金泰和公司)、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汇银小贷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金泰和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我以自有的位于定西市的商铺提供抵押,由金泰和公司向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借款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我与金泰和公司约定,我向金泰和公司借用6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及贷款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按照金泰和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用于归还我之前欠汇银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100万元的利息,我与金泰和公司按照借款使用比例分别偿还各自使用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之前各自偿还其实际使用的贷款,若因贷款产生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也按照借款使用比例承担。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若其中一方不按约定偿还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的贷款利息,视为其先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三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依据。特此承诺。2015年6月26日,金泰和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向金泰和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本院认为,金泰和公司与李泓霞、汇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金泰和公司与李泓霞签订《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金泰和公司依约定向李泓霞提供借款600万元,李泓霞未依约定向金泰和公司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金泰和公司诉请李泓霞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987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泰和公司诉请李泓霞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利息3987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795%计算;二、被告李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63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泓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雲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