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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执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新、胡春、刘俊杰金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胡春,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执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80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启,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新,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胡春,女,汉族,1961年7月25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刘俊杰,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系刘新之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1、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479464.16元(按月息9‰,自2015年7月22日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5.84元);2、案件受理费97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俊杰承担;3、执行费103980元;合计36685941.1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17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刘新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4层2号,建筑面积1483.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001**号”商业用房,依法在淘宝网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流拍价2256.6万元,扣除其垫付的执行费103980元,评估费5.5万元,拍卖公告费7500元后接收资产抵债,即36685941.16元-(流拍价款22566000元-执行费用103980元-评估费55000元-拍卖公告费7500元=剩余债权14286421.16元),实际抵债金额为22399520元。经查,各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刘新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4层2号,建筑面积1483.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001**号”商业用房的查封。上述房屋原有的担保物权(抵押登记等)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等,因拍卖而消灭。该房产的其他各轮侯查封均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二、将被执行人刘新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4层2号,建筑面积1483.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001**号”商业用房,以22399520元抵债过户归申请执行人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剩余债权14286421.16元终结执行。三、本院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鸿飞执行员  叶 鹏执行员  张德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