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玲,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任一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6378768号“9F玖富9Fbank.co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整体上与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玖富互金公司)的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诉决定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证据支持。鉴于玖富互金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结论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一审诉讼费由玖富互金公司负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中“9Fbank.com”中的“bank”系指银行,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不一致,其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玖富互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排除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玖富互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玖富互金公司。2、申请号:16378768。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2日。4、标志:详见附件。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文件复制;会计。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4524号《关于第16378768号“9F玖富9Fbank.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在一审诉讼阶段,玖富互金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含有“玖富”文字或“9Fbank.com”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玖富互金公司及诉争商标荣誉证书、玖富展会广告等证据。2015年12月11日,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公司。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玖富互金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判断某标志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可以考虑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的接受程度、宽容度以及社会整体的文明形态和意识。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阿拉伯数字“9”、英文字母“F”、汉字“玖富”及阿拉伯数字及英文字母“9Fbank.com”构成,“9F”和“玖富”字体较大,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9Fbank.com”字体较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银行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构成部分及整体均未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玖富互金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诉争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实际中也并未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