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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章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60号原告:章某,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经商,住万安县,原告章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婚生女孩黄某2从2016年10月至起诉之日抚养费8100元;3.婚生女孩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4.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债务由被告偿还。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网上认识被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2。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做微商后很少顾家,没有支付家庭费用及小孩抚育费用,未承担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未对家庭尽任何义务。被告2016年12月至今在浙江经商,被告借款原告一无所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却一直未回家办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2。被告从2016年12月起在外经商。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作牌,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为夫妻。原告提交的银行借款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因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代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