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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温州、洪金标等与李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李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055号原告:张温州,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洪金标,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金国,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全,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与被告李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全向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2.李明全向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李明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明全于2015年1月16日向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借款,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以新发商会名义(未注册)向李明全出借20万元。李明全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新发商会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如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借款人李明全担保人李文庆日期2015年1月16日”。作为新发商会正副会长的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时任秘书长的朱银堆分别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意出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明全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三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李明全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李明全出具借款借据,收到新发商会出借的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三原告及朱银堆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意出借款项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且有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三原告本人在诉讼中向本院陈述本案借款来源于新发商会(未办理登记的民间组织)每位会员缴纳新发商会的会费及出借给新发商会的商会基金;三原告作为新发商会的正副会长与时任秘书长朱银堆,共同负责商会基金的运营管理,朱银堆现已退出新发商会;李明全借款后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并于2016年8月4日一次性付款3万元给新发商会。诉讼中,本院与朱银堆联系,其表示已退出新发商会,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新发商会与李明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发商会未办理登记,三原告作为借款的行为人有权代表新发商会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自认李明全借款后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并于2016年8月4日一次性付款3万元给新发商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从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中分别扣除。李明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7万元计算利息);二、李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张温州、洪金标、黄金国共同负担600元,李明全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桂艳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