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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某、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某,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540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清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353527871。法定代表人:李彩珍,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濠西社区配套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IML5BFX2。投资人:杨树林,男,1969年1月19日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182Y。负责人:张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公司员工。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被告杨某某,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投资人杨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64131.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B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滨新路由北向南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且在视线不良情况下未开启示廓灯与后位灯时,遇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疏于观察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致致周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B9**挂车挂靠在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所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比例过高。当时我在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工作,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承担。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陕EB9**挂车车主与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经营都由杨树林全权负责,一切法律责任由杨树林个人承担。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B9**挂车挂靠在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我单位所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比例过高。当时杨某某在我单位工作,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且事发后我方向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外,该车辆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体的,投保时已不再区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50%比例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B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滨新路由北向南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且在视线不良情况下未开启示廓灯与后位灯时,遇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疏于观察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致致周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所有,陕EB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牵引车与挂车在投保时已视为一体,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8092.63元。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舌尖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设置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鉴定费用436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原告周某随父亲周勇在常州市新北区生活多年。事发时,原告在常州锋尚物业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27元/月。另查明,事发时,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被告保险公司已各向原告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牌号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事发时系为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按照60%比例承担。又因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8092.63根据相应病历及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误工费2527元/月150天12635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40152*20*0.15120456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4500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情交通费400根据治疗情况酌定合计170993.63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7099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8910.6元,合计148910.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8910.6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1685.4元(含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医保外用药按10%比例计算),因其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138910.6元中,8314.6元向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给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8910.6元,其中8314.6元向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树林人力装卸服务部给付。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已减半)、鉴定费4365元,合计4975元,由原告负担2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