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欢欢与季国灿、邵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欢欢,季国灿,邵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796号原告:潘欢欢,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亮,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国灿,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邵晓玲,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潘欢欢与被告季国灿、邵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季国灿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季国灿辩称:其向原告潘欢欢所借的款项只有10000元,没有30000元,系用于赌博。被告邵晓玲辩称:其不知道,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季国灿只向原告潘欢欢借了10000元,但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拿到手的借款实际上为6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潘欢欢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国灿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季国灿向原告潘欢欢所借的本金金额,在被告季国灿签名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已收到现金叁万元整”。被告季国灿辩称本金为10000元,并非30000元,系用于赌博,被告邵晓玲辩称被告季国灿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实际拿到手只有6000元。对于上述抗辩,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条的记载,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季国灿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晓玲应与被告季国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国灿、邵晓玲归还原告潘欢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5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创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