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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林兴与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兴,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91号原告徐林兴,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营者,王环环,该门市部负责人。被告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鲁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林兴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下称环杰门市部)、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下称金永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关系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兴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环杰门市部的负责人王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兴诉称:2016年11月28日12时左右,原告在燃放爆竹时被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多次诊疗,目前病情已稳定。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右侧筛骨骨折。经查,原告所燃放的爆竹系从环杰门市部购入,生产商系被告金永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医疗费174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0元(后变更为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10203.7元(后变更为402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环杰门市部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爆竹系其销售的。2、原告在燃放爆竹时有无过错、有无喝酒应予考虑。被告金永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环杰门市部购得“福临开门红”爆竹二个。2016年11月28日12时左右,原告在家中燃爆竹时右眼被烟花炸伤。原告受伤后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右)、右侧筛骨骨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林兴此次外伤致其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林兴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环杰门市部具备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经营资质;涉案“福临开门红”爆竹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金永安公司。原告陈述:我刚点燃爆竹大概三秒钟,爆竹没有直接朝上升而是朝边上冲过来,炸到我的右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资料、照片、被告金永安公司提交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燃放环杰门市部销售的“福临开门红”爆竹所造成?二、涉案“福临开门红”爆竹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燃放的爆竹系在环杰门市部购买,该产品系金永安公司生产。被告环杰门市部对致伤原告的是不是其销售的“福临开门红”爆竹提出异议。后通过对“福临开门红”爆竹的残骸及另一未燃放“福临开门红”爆竹的辨认,被告环杰门市部的经营者王环环确认涉案爆竹是其门市部所销售的,爆竹显示生产商系金永安公司。另事发当日,原告徐林兴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出院记录亦记载了系“患者右眼爆竹炸伤后视物不见二小时”入院,先后顺序吻合,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视频、爆竹残骸等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案可以认定徐林兴所受到的伤害系其燃放的“福临开门红”爆竹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福临开门红”爆竹是否存在缺陷?一般产品存在的瑕疵承担的是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安全性上存在问题时,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在正常燃放爆竹过程中右眼被爆竹“炸伤”及后续就医,应视为对涉案爆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金永安公司并未就此举证。金永安公司生产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销售者环杰门市部对金永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原告燃放炮竹的过程和日常经验分析,原告在燃放炮竹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永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27.7元,另有6300元植入眼座的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饮食费90元应予以扣除。经核对,本院确认医疗费173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认为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主张的计算标准亦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74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陪护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2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400元,主张按2015年底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4个月(67200/12*4)。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按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1216元,认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21216元(40152元×20年×0.4)。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致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8年10月27日,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121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800元,提供发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有3500元义眼片的费用无相关医嘱佐证,但因原告系因右眼球缺失需植入义眼,对义眼片的费用应予认可。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0000元*0.4)。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6633.6元,该损失由被告金永安公司赔偿原告270643.52元(386633.6元*70%),被告环杰门市部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兴医疗费等共计270643.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林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金额有权向被告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负担8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汾湖镇黎里环杰五金门市部对湖南金永安烟花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824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徐林兴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