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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福国与贾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国,贾东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366号原告:康福国,��,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杨树沟门村***号。被告:贾东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兴隆县人,住兴隆县。原告康福国与被告贾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贾东升承包的架高压线工程工地干活(工作地点:张百湾镇下营子村),主要从事拉设备、拉工人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工作至2016年1���6日,计12200.00元,后被告让原告看工地一个月,约定工资3000.00元,合计工资152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15200.00元工资的书面凭证,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亦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是为李利明、李海龙、被告贾东升等三人干活,拖欠原告工资的除了被告贾东升,还有案外人李利明和李海龙。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福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 # xB;人民陪审员 郭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   红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   庆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张百湾人民法庭。同时,向张百湾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