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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异13 刘德元申请执行福泉市中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泉市联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谋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元,金成平,福泉市中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市联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异13号异议人刘德元,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异议人(案外人)金成平,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中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忠,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福泉市联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谋,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德谋,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中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泉市联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谋【(2017)黔2725执字第97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德元、金成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不是本案实体义务的承担着,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担保书》是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自己制作打印出来的,让何孝春、钟丽平(刘德谋妻子)、刘德元签字,将刘德谋被司法行政(或刑事)拘留后保释出来,即申请人担保的是针对刘德谋被拘留保释出来的对刘德谋这个人的对人的担保(释放自由,随传随到),而不是对物(债权)的担保。“我们自由承担四案的执行款项(执行款约300万元)及拘留、罚款”,这句话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三人可以自由的在(1)承担四案的全部执行款项(2)拘留(3)罚款中任意选择其中一项作为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该《担保书》是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起草的官方文本,因此对文中的“自由”二字,应作出不利于起草该《担保书》的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解释。申请人作为案外人,要来承担整个四案的执行款项,虽然属于重大误解和有失公平。因为申请人文化水平不太高,并不知道该种担保的性质是什么,刘德谋的拘留是行政拘留还是刑事拘留?申请人只想尽快把刘德谋保释出来。申请人看到前面两人都签字了,自己也就签字了。显然,现在申请人要来承担替刘德谋归还上述执行款项的义务,而且执行款项变为300万元,也是显失公平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担保书》本质上是《保证书》,是行政实体法律上和刑事诉讼法上的对释放或不予关押的应被剥夺人身自由人的一种对人的担保,保证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和刑诉法上的责任,而不是民法上的承担实体义务的担保责任。对福泉市牛场镇南街213号的房产执行是错误的,因该房屋是刘德元与其妻金成平的共有财产,不是刘德元家人的共有财产,属于执行标的错误。现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执第397-3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刘德元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明:关于福泉市中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泉市联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福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判决移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在执行中,何孝春、钟丽平、刘德元于2014年8月28日在担保书上签字作担保,在担保书中载明“福泉市人民法院:关于彭喜荣(2013)福执字第574号、陈忠堂(2013)福执字第591号、宋继娟(2014)福执字第235号、福泉市中福矿业有限公司(2014)福执字第397号等申请执行刘德谋四案,我们自愿为被执行人刘德谋担保法院传唤刘德谋随传随到,如有一次不到,我们自由承担四案的全部执行款项(执行款约300万元)及拘留、罚款。”因刘德谋下落不明,本案执行未果。2016年9月1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福执字第39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德元为本案的执行人,同时对刘德元所有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南街213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和评估。后经黔南中院指定,该案交由本院指定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福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刘德元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名,且担保书内容有承担全部执行款项的相关内容,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据该担保书追加刘德元为本案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刘德元与金成平的房屋系不可分之财产,人民法院对其整体查封和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德元提出该担保书属于重大误解和有失公平的执行异议意见,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刘德元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对于刘德元提出请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执第397-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元和金成平提出的要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执第397-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业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