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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公利与曹基端、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公利,曹基端,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663号原告:董公利,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基端,男,1977年1月16日诚实,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秀梅(系被告曹基端之妻),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洋,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公利与被告曹基端、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公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与被告曹基端、王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程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公利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曹基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到期不还,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应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曹基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基端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特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公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基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及借款期限即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二、欠款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三、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的现金10万元的事实;四、工商银行汇款交易详单两张,证明在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账户内分两次转款,其中一次是5万元,另一次是47000元,共计97000元。剩余3000元是给付的现金,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六、2017年7月12日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登记的时间是1999年10月7日,可见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曹基端、王秀梅辩称,该借款是曹基端个人借款,未经过王秀梅的同意,王秀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李良建,被告曹基端与原告并不认识,因李良建要用款10万元,原告提出要有偿还能力的人作为借款人,李良建找到本案被告曹基端让其做借款人,说一个月后就能偿还给原告。被告曹基端同意了,并经原告要求将该款打入被告曹基端的账户,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实际打款为97000元,扣掉了当月利息3000元。收到款当天,被告曹基端将该款转给李良建指定账户,并在打款记录注明李良建的名字。向被告曹基端支付97000元的借款后,当时约定直接由李良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找过曹基端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由李良建全部偿还,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李良建向董公利偿还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000元和本金5万元,打款后扣了2016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利息,2016年8月22日实际借款人李良建向原告支付7月22日至8月22日两个月的利息,截止现在只剩下5万元的本金。9月22日偿还8月22日至10月22日利息3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李良建向本案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及3000元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曹基端、王秀梅提供下列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97000元,在被告曹基端收到款项后紧接着直接转给了李良建,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李良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曹基端。该款项未经过被告王秀梅的同意,且王秀梅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王秀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李良建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答辩的观点,分几次偿还的明细,符合原告提供的由李良建作为共同偿还人、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基端、王秀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实际收到转账款97000元,没收到现金3000元。从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李良建为共同偿还人,其实李良建是实际用款人。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和被告的陈述一致,实际收到97000元。对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秀梅不知情,也未经过王秀梅同意,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该借款视为被告曹基端的个人借款。原告董公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从明细上看,在4月20日曹基端收到原告打款97000元,双方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该10万元借款必须以转账支付,被告在收到10万元之后单独出具收到条,符合交易习惯,在当天曹基端又转给李良建现金10万元。如果按照被告观点,足以说明原告借贷曹基端的金额应当是10万元,但不能说明实际借款人是李良建,有可能曹基端欠李良建10万元,曹基端单独偿还李良建的债务。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证据来源不清楚。被告陈述该流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人是曹基端。同时在本案外,李良建作为单独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到80万之间,被告举证的相关流水如果真实,也是李良建偿还原告的个人债务,和本案中曹基端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庭后提交李良建的部分借款凭证。经审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公利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鉴于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曹基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五项证据,因系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有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董公利作为出借人(简称甲方)、被告曹基端作为借款人(简称乙方)与担保人李良建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由李良建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曹基端提供担保下,被告曹基端向原告董公利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视为违约。从过期日起,甲方加收乙方对逾期借款部分每日1%的违约罚金”。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曹基端向原告董公利出具了一张《欠款条》,内容为“欠款条债权人董公利欠款始日2016年4月2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事由周转债务方经办人曹基端(手印)欠款人曹基端(手印)”。随后,除交付3000元现金外,原告董公利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分两次转入被告曹基端农行卡账户内,其中一笔为5万元,另一笔为4.7万元。被告曹基端收到该借款后,便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到“今收董公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曹基端(手印)2016.4、20号”。李良建亦在该条“曹基端”名字下面书写了“共同偿还人李良建(手印)”。并将该收到条交付于原告董公利。同日,被告曹基端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转入李良建账户。现原告董公利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基端与被告王秀梅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凭证,足以证实被告曹基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可见原告与被告曹基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曹基端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基端主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不仅与借款协议书和收到条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还与其提供的借款当天直接转给李良建10万元的转账凭证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由李良建分多次偿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李良建与原告的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该记录中载明的李良建汇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就是偿还的该涉案借款。另外,从日常借款的交易习惯看,如借款人偿清借款,理应将其出具的有关借款凭证收回,或让出借人出具收到借款的收到条。事实上,本案的借款凭证仍在原告手中,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和罚金的条款,该条款含有逾期利率之意,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基端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罚金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四、关于被告王秀梅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事实上,案外人李良建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为担保人,在被告曹基端出具的收条上又为共同偿还人,且被告曹基端收到涉案借款后直接转入李良建银行卡内,可见被告曹基端的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其妻被告王秀梅也未知情。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是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故被告曹基端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梅与被告曹基端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基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公利借款1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公利对被告王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曹基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