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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朱立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朱立军,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6民初1239号原告: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3X68PN46,住所地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法定代表人:崔李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B0G05G,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1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立军,男,48岁,汉族。被告: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2030MA,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华。原告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及朱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煤炭款348.22808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立军,朱立军称与被告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有关系,可以合作给该电厂供应煤炭。经协商朱立军以被告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该电厂供应煤炭5612.26吨,朱立军及卓旺公司接煤后交电厂而记在卓旺公司账户,原告应朱立军要求给卓旺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32张计348.228083万元。后原告向朱立军和卓旺公司讨要货款,朱立军称供应太少电厂不给结算。经与朱立军、卓旺公司及电厂协商后,原告以自己名义给电厂又供应煤炭3381.94吨,并给电厂开具了218.88897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讨要,电厂仅向原告结清该批次煤炭的大部分款项(剩余10万元未结清)。被告朱立军、电厂、卓旺公司仍没有清结之前5612.26吨煤炭的348.228083万元。本院登记立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被告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提出: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汝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可其诉状所列当事人被告仅有三个。原告所诉事实理由,第一批次拖欠煤炭款项3482280.83元,第二批次拖欠煤炭款项10万元,其诉讼请求为3482280.83元,诉求标的指向不明。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亚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