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润、肖婵与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肖婵,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502号原告:吴润,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原告:肖婵,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下南街***号*幢*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961328-6。法定代表人:杨德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双全,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行,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48236。负责人:杨从容,公司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维、黄刚,公司员工。原告吴润、肖婵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金冠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渝川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彦、被告工行武胜支行负责人杨从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肖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判令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返还二原告购房款359099元、预缴的代收税费22918元、物业管理费3782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等合计387799元,并支付以上款项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判令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费40万元;5、判令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返还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行武胜支行的按揭贷款76393.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判令被告渝川金冠公司按已付购房款1倍赔偿二原告435492.13元;7、判令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向被告工行武胜支行返还二原告未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二原告在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处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3号的岭秀郡5栋2单元1层1号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849099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渝川金冠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59099元及代收税费22918元。后二原告又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及被告工行武胜支行三方签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原告在被告工行武胜支行按揭贷款49万元。2015年4月,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在未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商品房实测技术报告书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花了约4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方在要求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被其向银行贷款抵押,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入住的情况下,我们还是保证业主的权益,建议不解除合同。原告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属实。特源公司也保证,销售给业主的房屋公司不在参与,不在主张实现担保债权。被告工行武胜支行辩称,我行与二原告及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三方签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吴润、肖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建工程抵押范围清册、合川区法院查封公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答复意见、首付款及代收税费收据、装修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收据、工行还款信息、物业赠送及承揽绿化协议、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被告工行武胜支行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提款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吴润、肖婵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共同向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岭秀郡”房地产项目中的房屋5栋2-1-1号,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每平方米6632.03元,总价款84909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首付款为总价款的40%,余款向工行武胜支行按揭借款支付。合同签订次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缴纳了首付款359099元及代收税费22918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房后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物管处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除渣费、物管费共1891元。原告接房后对房屋、地下室、绿化带进行了装修,并已搬入居住使用达两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合川区法院因执行被告渝川金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公告查封了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开发建设的“岭秀郡”房地产项目部份房屋(含原告的购买的房屋),认定被告渝川金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所负债务为一般债权。2015年4月1日,原告吴润作为借款人、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工行武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吴润向被告工行武胜支行借款49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以二原告向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购买的物业“岭秀郡”5栋2-1-1号房作为抵押物,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对此借款以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工行武胜支行向原告吴润提供的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帐户转账了49万元。原告吴润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本息共计79742.05元。2017年3月6日,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工行武胜支行提前归还了未还的房屋按揭贷款463654.14元及当期利息347.1元。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方申请,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查询结果显示二原告无房屋登记信息;2017年1月24日,武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查询:该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该在建工程抵押范围涉及多名购房户。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申请解除了“岭秀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2月8日将二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房屋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合川区人民法院法院查封。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吴润、肖婵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2014年12月18日,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将“岭秀郡”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借款,在开发项目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当该项目房屋建成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解除了在建工程抵押,原告购买的房屋随即解除了抵押,随之原告取得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渝川金冠公司解除在建工程抵押后,于2017年2月8日又以实际的成品房屋重新进行再次抵押(含原告购买的房屋),但是第二次以实际的成品房重新抵押的时间在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同时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在第二次重新办理抵押时并没征得二原告的同意,抵押应属无效,另当时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开发商已收到了按揭款和首付款,视为开发商已收到了大部份房屋价款,且原告实际装修房屋并居住达二年多即已实际占有使用,认定原告取得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享有该房屋的物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合川区人民法院法院的查封公告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一般债权而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查封,根据物权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原则,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合川区人民法院法院的查封不能对抗原告对买卖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综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吴润、肖婵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已向被告工行武胜支行归还涉案房屋余下的所有贷款及利息,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解除该合同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润、肖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原告吴润、肖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自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