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成军与张国军、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军,张国军,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074号原告孙成军,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军诉被告张国军、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军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国军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1576公里8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甘N×××××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6.78元、误工费26049.5元、护理费84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01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合计66175.53元。被告张国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500元,之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费用7500元;事故车辆与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张国军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1576公里800米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孙成军驾驶的甘N×××××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孙成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成军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0076.19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3日,孙成军转往郸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230.59元。出院医嘱建议:制动;适时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以上,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4306.78元。事故发生后张国军垫付医疗费7500元。孙成军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过程中,孙成军提交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豫Q×××××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远大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国军,挂靠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国军作为豫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兼司机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大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成军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及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306.7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30天计算,每天60元,计款180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30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52099元/年,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6日出院共计39天,误工费计算为5566.74元(52099元/年÷365天×39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1-5项共计35456.2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因被告张国军垫付费用75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国军,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孙成军支付赔偿款2795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军损失27956.29元并返还张国军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孙成军负担65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