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务祥与徐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务祥,徐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018号原告:杨务祥,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徐继波,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杨务祥诉被告徐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至14日,原告因购车向被告打款10000元用于订车,提车时被告未归还订车款或减免10000元车款,被告便写下欠条,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徐继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务祥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10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依据该欠条,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波给付原告杨务祥欠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