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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宋芝莲与唐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芝莲,唐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459号原告:宋芝莲,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友,住伊宁市。原告宋芝莲诉被告唐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芝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砖款9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红砖至今未付款。被告唐良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宋芝莲给被告唐良友提供红砖,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之联砖款97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砖款97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芝莲偿还借款973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唐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