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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328行初16号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丽景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全,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曲靖市文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4998-3。法定代表人彭志能,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元,男,回族,1973年7月1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大学文化,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肖雪琼,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史家富,男,汉族,1961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全、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元、肖雪琼、第三人史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6)第70080号决定书,认定史家富2015年10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其查明:原告职工史家富于2015年10月7日在陆良龙湖壹号工地上班时,从仓库的工具房拿角磨机去切割搅拌地带上的钢筋时,从龙湖壹号9幢2单元地下室休息台摔下致伤。经陆良戴家尧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3、4、5肋骨骨折;3、右侧桡骨茎突骨折;4、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腰2、3棘突骨折;5、右侧额骨线形骨折;6、右手掌、右肘后方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8、T11、T12椎体陈旧性骨折;9、T11、T12椎体右侧古桥形成。2017年6月7日,史家富向被告申请认定其为工伤,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经过讨论,被告认为史家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6)第70080号决定书,认定史家富2015年10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诉称,袁绍平系龙湖壹号的项目负责人,由其亲自雇人在龙湖壹号施工。史家富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史家富的工资是原告代袁绍平发放的,史家富是袁绍平雇佣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结论也是错误的,应由袁绍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6)第70080号决定书。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合。2、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作出认定史家富受到伤害的事故属工伤。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史家富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史家富向被告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3、病情诊断证明书、王见良、闻克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史家富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及诊断情况。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工资结算单、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立案调查审批表、受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史家富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8、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两份,欲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史家富辩称,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史家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牌。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工资结算单、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为其办理的银行卡,之所以要求第三人提交银行卡,是原告担心袁绍平不按时发放工资给农民工,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忧,才叫第三人提供银行卡的,由原告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工资结算单是劳务费的结算但不是工资的结算单,3、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决只是一种民事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作为认定史家富为工伤的依据。史家富出示的工作牌只是为了方便工人吃饭,防止外来人员进入工地。史家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史家富系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7日,第三人史家富在陆良龙湖壹号工地上班过程中,在从仓库的工具房拿角磨机去切割搅拌地带上的钢筋时,从地下室的休息台上摔下致伤。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3、4、5肋骨骨折;3、右侧桡骨茎突骨折;4、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腰2、3棘突骨折;5、右侧额骨线形骨折;6、右手掌、右肘后方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处然组织挫伤;8、T11、T12椎体陈旧性骨折;9、T11、T12椎体右侧古桥形成。2017年6月7日,第三人史家富向被告申请认定其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经审查认为,史家富受到伤害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6)第70080号决定书,认定史家富2015年10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史家富在陆良龙湖壹号工地工作,其与原告的关系已经由陆良劳动争议仲裁院的生效仲裁文书确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史家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曲人工认字(2016)第70080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公司曲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健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崔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