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544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544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银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20287785。法定代表人李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C88幢,组织机构代码59972652-8。法定代表人倪爱琴,该公司总经理。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97918.40元。二、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9791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直接支付至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浏家港支行,账号70664×××××558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因上海乐龙矿用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215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厂房已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发出参与分配函,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处置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