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张金月、曹印有、卢旭慧、黄伟、魏茂会、赵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卢旭慧,黄伟,张金月,曹印有,魏茂会,赵兴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卢旭慧,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黄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金月,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曹印有,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魏茂会,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赵兴莲,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张金月、曹印有、卢旭慧、黄伟、魏茂会、赵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月、曹印有、卢旭慧、黄伟、魏茂会、赵兴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旭慧、黄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2946.24元(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合计82946.2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金月、曹印有、魏茂会、赵兴莲对卢旭慧、黄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旭慧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卢旭��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卢旭慧放款,被告张金月、曹印有、魏茂会、赵兴莲对卢旭慧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此后,被告卢旭慧偿还本金0.01元、利息5596.00元。尚拖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从2013年2月7日暂计算到2016年12月27日为32946.24元,合计82946.23元至今未还。被告张金月、曹印有、卢旭慧、黄伟、魏茂会、赵兴莲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存折复印件;3.利息清单;4.结婚证复印件;5.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旭慧、黄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旭慧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卢旭慧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卢旭慧放款。此后,被告卢旭慧归还本金0.01元、利息5596.00元。经核算,尚拖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32946.24元(从2013年2月7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7日),合计82946.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旭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卢旭慧发放贷款,被告卢旭慧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伟与卢旭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金月、曹印有、魏茂会、赵兴莲作为贷款联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1.87%(14.58%加收50%罚息)给付利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旭慧、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32946.24元,合计82946.23元;二、被告卢旭慧、黄伟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49999.99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金月、曹印有、魏茂会、赵兴莲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0元、公告��750.00元,合计2624.00元,由被告张金月、曹印有、卢旭慧、黄伟、魏茂会、赵兴莲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