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霄与魏治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霄,魏治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67号原告:李霄,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居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治祥,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居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霄与被告魏治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魏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整及逾期利息1650元整(以33万元为基数,年利息为6%,从2017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魏治祥向原告李霄借款33万元整,用于还清位于政务××××室房屋的按揭贷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汇款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魏治祥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案由错误。2、原告方请求的利息过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见附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李霄与魏治祥通过房产中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1月6日,被告魏治祥向原告李霄借款33万元整,用于还清位于政务××××室房屋的按揭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霄要求被告魏治祥归还33万元借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治祥提出该案属于买卖合同,案由定性错误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还清被告魏治祥的房屋按揭贷款,另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立时生效,其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治祥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霄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该项规定,对被告魏治祥提出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治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霄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3137.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魏治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洲附:一、本案附卷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3、利辛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情况说明、张荣荣和孙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16日33万元借款由孙玉和张荣荣汇入魏治祥的个人账号。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限购条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