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何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何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79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华、周然,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何法,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何法支付原告代垫款项68082.53元,并承担违约金4150.42元(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由被告何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法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何法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原告依据银行要求为被告何法提供贷款担保;若被告何法延期归还贷款,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被告何法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7140元。同日,被告何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法向之江支行申请借款本金238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此后,之江支行按约向被告何法发放了贷款。然自2016年7月起,被告何法未按约返还贷款。为此,原告向延安支行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垫付7600元、2016年8月5日垫付7600元、2016年9月5日垫付7600元、2016年9月30日垫付23610.53元、2016年11月4日垫付7206元、2016年12月5日垫付7206元、2017年1月5日垫付7206元,合计垫付款为68028.53元。至今,被告何法未返还原告该垫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68028.5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4150.42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垫付款68028.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何法已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何法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