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伟利与被告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利,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026号原告:白伟利。被告:王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白伟利与被告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被告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3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509元、陪护床费200元、误工费35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1时,岳全洪驾驶辽AK1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于林南路望花汽配物流院内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岳全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需他人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65天。原告是货车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月收入6500元,共计误工35750元。2016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是原告女儿,2007年11月20日出生,鉴定前一日满九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元。被告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岳全洪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其给原告垫付过139622.9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计算,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承担。护理床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且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原告伤情,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6日11时,岳全洪驾驶辽AK1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于林南路望花汽配物流院内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岳全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截止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支出139622.9元医疗费(被告王军垫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需他人护理1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2509元、陪护床费200元。原告遵医嘱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65天。原告是货车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636元。原告是城镇户口。2016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是原告女儿,2007年11月20日出生,鉴定前一日满九周岁,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军,肇事车辆辽AK1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从本次事故发生到原告鉴定前一日,被告王军垫付医疗费139622.9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返还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需他人护理1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2509元、陪护床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原告遵医嘱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65天。原告是货车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636元。原告是城镇户口。2016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部位、伤情等级及原告工作的性质要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必然要对未来生活和工作造成经济影响。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流食半流食,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护理费12509元、陪护床费2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误工费29636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伤残赔偿金7195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鉴定费9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伟利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军垫付的医疗费139622.9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