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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尔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尔康,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l6年11月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l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尔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尔康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尔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尔康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旗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孟某驾驶的孟×××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尔康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尔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尔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孟某陈述,事故现场照片,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尔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尔康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尔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