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璐与徐卫军、明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徐卫军,明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160号原告:陈璐,女,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徐卫军,男,1979年6月10日生,崇阳县第二实验小学的体育老师,住。被告:明水莲,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阳新县人,住。系徐卫军前妻。原告陈璐与被告徐卫军、明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军、明水莲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日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因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卫军、明水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徐卫军立据向原告陈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明水莲未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徐卫军的个人债务,视为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卫军、明水莲共同偿还原告陈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卫军、明水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