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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进超与冷财川、林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进超,冷财川,林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754号原告:邓进超,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财川,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邓进超与被告冷财川、林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梁波,被告冷财川、林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清,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冷财川、林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440.40元(未计算尚欠医疗费2757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冷财川驾驶川x号小型面包车由富顺县大转盘方向往南环路方向行驶,与行人邓少强(原告之父)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少强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后经鉴定邓少强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冷财川承担主要责任,邓少强承担次要责任。川x号车系被告林晏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按8:2的主次责任分摊。被告冷财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承担60%的责任。赔偿金额同意保司意见。我方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360元、门诊医疗费394元、担架费75元、丧葬费25233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19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转账给我46640元,我给冷财川交到医院的。我借支给原告的丧葬费10000元,要求作为冷财川的垫付款与冷财川应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我是川x号车车主,借给被告冷财川使用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3的主次责任比例赔付。保司不承担诉讼费,垫付的46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赔偿金额中,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平均工资计算,认可70元/天,死者一直在ICU,护理费不应计算,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乘以70%计算,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无争议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身份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火化证、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担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催款表、借条及收条、保司垫付款凭据、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死因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DNA鉴定意见书、邓少强父母双亡的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村委会证明、照片、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结婚证,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死者邓少强与其子邓进超一直都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冷财川驾驶被告林晏所有的川x号小型面包车从富顺县大转盘方向往富顺县南环路方向行驶,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6km+500m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川x号小型面包车左侧反光镜刮擦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未经过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邓少强,造成邓少强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0时50分,邓少强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邓少强伤后立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8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327179元(已付51000元+尚欠医疗费275700元+门诊394元+担架费85元)。其中,被告冷财川垫付住院医疗费4360元、门诊医疗费394元、担架费85元,共计垫付4839元;被告林晏将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预付的46640元交到医院。被告冷财川还支付原告丧葬费25233元,被告林晏支付原告安葬费用10000元。诉讼过程中,各方同意被告林晏借支给原告的10000元作为被告冷财川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3月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邓少强是邓进超的生物学父亲。”2017年4月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邓少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死者邓少强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4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财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少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申请对邓少强的医疗费按自费比例,特种比例,全自费比例(含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对自费金额进行鉴定,后又书面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死者邓少强的父母双亡,现仅有一子即原告邓进超。死者邓少强生前多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冷财川与邓少强共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邓少强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财川承担主要责任,邓少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冷财川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冷财川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8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冷财川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付51000元+尚欠医疗费275700元+门诊394元+担架费85元=327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天=1640元;3.护理费:从死者邓少强的病历可知其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不应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邓少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6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491元÷365×82天=7749元;5.丧葬费:54425元÷12个月×6个月=27212元;6.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邓少强居住生活以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当适用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20年=566700元;7.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情确认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8128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具体处理如下:因本案医疗费及伤残赔偿总额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61280元(总额981280元-交强险120000元)的80%即689024元,因已超过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共计赔付620000元,扣除已垫付46640元,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73360元。商业险中超出保险限额的189024元(689024-500000),应由被告冷财川赔偿原告,抵扣其已垫付的4839元+25233+10000=40072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48952元。被告冷财川主张抵扣的其他支出1908元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148952+573360=722312元,本案所欠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负责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x号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进超573360元;二、限被告冷财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进超148952元;三、驳回原告邓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8元,由原告邓进超负担848元,被告冷财川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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