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亚超与高中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超,高中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89号原告:魏亚超,男,2006年11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喜昌(魏亚超之父),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高中喜,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亚超与被告高中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超的法定代理人魏喜昌,被告高中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323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1时,高中喜驾驶无牌农用车与骑自行车的魏亚超在荆庄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亚超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高中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中喜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农用三轮车是高中喜所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对高中喜偏重,不同意按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1时许,高中喜驾驶无牌农用车行至荆庄村口处与魏亚超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亚超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高中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亚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亚超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260137.89元,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膝及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外固定架简化及手术治疗等。无牌农用车所有人为高中喜,未为该车投保。事故发生后,高中喜为魏亚超垫付医疗费27500元。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中喜对事故的发生、魏亚超受伤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高中喜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亚超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260137.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可计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魏亚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魏亚超请求按照92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住院60天,可计护理费为5520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957.89元。高中喜作为无牌农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高中喜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亚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亚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0元,不足部分为252837.89元,高中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2270.31元。高中喜已经支付魏亚超的赔偿款27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喜应当赔偿原告魏亚超各项损失共计1908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165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原告魏亚超负担21元,由被告高中喜负担2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