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宏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宏伟,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捕前租住乌海市乌达区矿务局住宅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3年7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3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慧,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宏伟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内03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宏伟在乌海市用从同学赵某处借来的×××皮卡车作抵押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现金35000元,因赵某怕吴宏伟将皮卡车抵押便催促被告人吴宏伟迅速还车,被告人用自己办理的假房产证来到被害人处将皮卡车替换出,将皮卡车归还赵某。后被害人从房产部门调查才得知被告人吴宏伟抵押的是假房产证,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用自己的身份向乌海分行申领了卡号×××的信用卡,开卡后便开始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逾期230天,透支本金10794.4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吴宏伟亲属将上述赃款代为退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宏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被骗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信用卡恶意透支本息已偿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吴宏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吴宏伟及其辩护人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上诉人吴宏伟认为原审认定诈骗事实有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吴宏伟用换来的皮卡车抵押给被害人获取35000元的行为系民事行为,提供给被害人的假房产证不应是诈骗罪成立的条件,吴宏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10月,上诉人吴宏伟以工地路不好走为由,用一辆吉利小车与其同学赵某的牌照号为×××皮卡车互换使用,后将皮卡车抵押被害人杨某处借款35000元。赵某担心吴宏伟将皮卡车抵押,便催促其还车。吴宏伟用其他车辆抵押,将皮卡车取出后还给赵某。杨某以吴宏伟所押车辆价值过低为由,要求吴宏伟提供其他抵押物。吴宏伟于2016年6月4日给杨某出具借条,并提供之前为办理装修贷款所办的自己名字的假房产证给杨某做抵押物。后被害人从房产部门调查才得知吴宏伟抵押的是假房产证,便向吴宏伟多次催要还款,吴宏伟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于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将吴宏伟抓获归案。(已退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接被害人杨某报警吴宏伟用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二街坊千禧苑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的假房产证骗取他3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吴宏伟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宏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宏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吴宏伟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4、房屋查询证明、第As058485号房产证证实,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二街坊千禧苑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玉英,第As058485号房产证是吴宏伟伪造的;5、吴宏伟手写35000元欠条一张证实,吴宏伟用第As058485号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借了35000元;6、还款协议证实,杨某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宏伟2015年4月用本田雅阁借取杨某现金三万元,2016年6月用假房产证骗取杨某现金三万元,共计六万元,吴宏伟的父亲吴培胜已将此款还清。7、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吴宏伟向赵某借了一辆银灰色长城风骏5皮卡车车牌为×××,一星期后将车还回,赵某不知道吴宏伟将车抵押借款;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吴宏伟用赵某的皮卡车从杨某处抵押借款35000元钱,后又用假房产证抵押后将车要回还给赵某;2016年10月10日,杨某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及车管所查询后得知被告人吴宏伟所提供的房产证系假房产证,吴宏伟在2015年12月给了杨某4000元利息后再没有进行归还。9、被告人吴宏伟的供述称,2015年10月份先是从赵某那里借来皮卡车抵押给杨某借款35000元,后又以假房产证抵押给杨某将皮卡车要回还给了赵某,假房产证上的房屋并非吴宏伟所有。(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用自己的身份向乌海分行申领了卡号×××的信用卡,开卡后便开始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逾期230天,透支本金10794.4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已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乌海建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为吴宏伟,于2013年7月11日来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透支后,持卡人吴宏伟正常履行还款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产生逾期。期间,该行多次催款,持卡人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已逾期200多天,欠款本金10794.44元,费息3091.27元,共计欠款13885.71元;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1日吴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百货支行申请信用卡;3、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电话催缴纪录证实,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吴宏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透支本金及利息为13885.71元;4、贷记卡交易明细证实,吴宏伟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其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5、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信用卡业务部2016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持卡人吴宏伟,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该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人该信用卡出现逾期欠款。截至2016年11月15日,该卡欠款本金10794.44元。6、建行乌海分行信用卡业务部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8日吴宏伟已将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的信用卡催收员,吴宏伟于2013年7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一万五千元的透支卡,卡号×××,至今逾期6期,本金10794.44元,费息3091.27元,共计13885.71元,第一次逾期是2016年3月15日,吴宏伟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9月28日,这次还款500元,逾期后通过电话催收30次,上门催收1次。8、被告人吴宏伟供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办理的额度是一万五千元,第一次逾期是2016年3月15日,共逾期了200多天。吴宏伟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是10794.44元,逾期费息是3091.27元,一共欠款13885.71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9月28日,还款500元。银行打电话催过十几次。吴宏伟称其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吴宏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利用借其同学车辆抵押给被害人,获取被害人钱款。在其同学催促下用其他车辆充当抵押物,将同学车辆返还。因抵押车辆价值过低,被害人要求提供其他抵押物,为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吴宏伟便使用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交给被害人并出具借条。在后期被害人要求还款时,仍采取消极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拒不还款,其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确,吴宏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吴宏伟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吴宏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家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