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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林,绰号“杨三娃”,男,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杨成林租住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元巷14号1栋1单元502室。1、2017年1月2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携带了甲基苯丙胺来到杨成林承租屋后,被告人杨成林与吸毒人员刘某、谢某某、曾某在该承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携带了甲基苯丙胺来到杨成林承租屋后,被告人杨成林与吸毒人员刘某、曾某、侯某在该承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成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林租住长宁县长宁镇新元巷14号1栋1单元502室房屋后,2017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成林容留刘某、谢某某、曾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成林容留刘某、曾某、侯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林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长宁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4、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其检测现场照片。5、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宁县拘留所执行回执。6、房屋租赁协议。7、视频光碟一张。8、证人侯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杨成林的供述与辩解。10、证人刘某、侯某的辨认记录。11、被告人杨成林的抓获经过。12、被告人杨成林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林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