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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牛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牛传祥,付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俄立将,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传祥,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国,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221号。代表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刘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落祥,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上诉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传祥、付明国及原审被告李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简称中人保东阿公司)、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十六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不清。原审认定付明国所驾车辆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依据。付明国所驾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有车辆等级证书为证,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付明国,有租赁合同为证,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车辆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收益权均归付明国所有,我公司出租给付明国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付明国又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基本租赁合同关系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裁判本案,但原审适用挂靠法律关系裁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且平安保险已经将保险赔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牛传祥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另付明国诉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履行完毕。牛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付明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李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牛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417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付明国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保东阿公司投保乘车人险40万元/人的鲁P×××××/鲁P×××××半挂车,顺省道薛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设中心单黄实线的路段超车后未驶出原车道,侵占对方车辆行驶路线,致使对行的李落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天恒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的沪B×××××/沪F×××××半挂车向对行车道侧滑,导致两车在相互占线时相撞刮,造成牛传祥、付明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李落祥、付明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传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明国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本案事故受伤者牛传祥、付明国经协商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本案原告牛传祥享有60000元,付明国享有62000元(财产2000元)。2、鉴定费1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3、原告主张医疗费106133.88元,递交沂源人民医院、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为凭,被告称多计算4元。经审查,医疗费为100478.25元+67.22元+132.79元+2元+90元+60元+4883.62元+420元=106133.88元,应于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先关规定,应于采信。5、原告主张:误工费158天×192.35元/天=30391.3元;护理费86.42元/天×17天+147.28元/天+43天×86.42元/天=7688.96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22%=138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级、10级各1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0元,其中牛绪奇(其父)8748元/年×5年÷3人=14580元,赵树英(其母)8748元/年×5年÷3人=14580元,原告依据的以上护理、营养时间,伤残等级递交有相应质证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于采信;原告主张误工158天,被告有异议,应按其递交的鉴定结论12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业、为城镇居民,要求误工费按192.35元/天、残疾赔偿金按31545元/年计算,递交原告的身份证、户籍页、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公证书为凭,合情合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原告职业,住址,按86.42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称应乘以伤残系数,符合相关规定,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主张应为:误工费120天×192.35元/天=23082元,护理费86.42元/天×(60+17)天=6654.34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22%=138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9级、10级各1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20元(其父8748元/年×5年×22%÷3人=3207.60元+其母8748元/年×5年×22%÷3人=3207.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虽递交的单据为加油票,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酌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落祥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的沪B×××××/沪F×××××半挂车造成原告及付明国受伤,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受伤者牛传祥、付明国经协商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本案原告牛传祥享有60000元,付明国享有62000元(财产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两机动车刮撞,且本院认定付明国、李落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落祥驾驶的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部分依法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三者商业险限额(限额150万元)内赔偿;被告付明国应承担部分,因原告属付明国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乘人员,该车虽投有车乘人员,但鉴于原告不具有车乘人员险主张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据此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故依法应有侵权人即被告付明国先行承担,其车的挂靠公司即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另案主张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061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6654.34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883.42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付明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89883.42元-60000元)×50%=114941.71元,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明国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落祥、上海天恒物流有限公司、中人保东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牛传祥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传祥各项损失共计114941.71元。四、被告付明国赔偿原告牛传祥各项损失共计114941.71元,已付650元,应再行赔付原告牛传祥各项损失共计114291.71元,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牛传祥承担514元,由被告付明国承担564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分别为汽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发票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证据二,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付明国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付明国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承租人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系合法承租人。上诉人出租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由于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将涉案车辆租赁给付明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上诉人是运输有限公司,具有道路交通运输的资质,涉案车辆也登记上诉人名下,为其营运车辆。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付明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实质上形成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营运证出租给付明国使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出租车辆的行为违背了上述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付明国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上诉人以与付明国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法出租车辆,原审判决其与付明国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付明国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上诉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珠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