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183杨春根与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根,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183号原告杨春根,男,汉族,1957年3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男,汉族,1966年11月生,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根与被告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根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根诉称,2015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吕伟驾驶苏L×××××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西岸路口处右转向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958元。被告吕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另我垫付医疗费1万元,电动车维修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支付被告吕伟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吕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实行5%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主张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苏L×××××车辆的交强险情况同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当日住院,后行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原告又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发生个人支付医疗费51420.32元,其中被告吕伟、人保镇江公司各垫付1万元。原告的电动车由被告吕伟送至维修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150元,该费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已直接赔付吕伟。除交强险外,苏L×××××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免赔率。2017年4月2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四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为宜,护理期为80日为宜,营养期为8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单,被告吕伟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420.32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及衣物)1700元,鉴定费2360元。除前述证据外,原告另提供丹徒区高资宇畅装卸服务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是其单位员工,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停发工资)以及其装载机司机操作人员资格证对其误工费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各项损失应先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51420.32元,按医疗费票据确定。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间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3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4、误工费15000元,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考勤表。工资单等相关证件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5、护理费688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56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财产损失165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按票据确定115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10、鉴定费2360元,按鉴定费票据确定。上述合计166254.32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109944元,财产损失1650元,其余44660.32元,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根据原告赔偿责任比例(40%)再扣减5%免赔率,赔偿原告16970.92元。被告吕伟应赔偿原告893.21元。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赔付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吕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扣减应承担赔偿额893.21元,剩余9106.79元应与返还,可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对原告的赔款中扣减直接支付吕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根各项损失11830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伟垫付款910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杨春根负担830元,被告吕伟负担355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吕伟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