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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辉县,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26号4号楼2单元4号其家中,见到前来找其父亲郭宪智要账的被害人雷某及其父亲雷某1。因郭宪智不在家,郭某某和雷某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发生撕扯,二人从家中一直纠缠至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雷某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时,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26号4号楼2单元4号其家中,见到前来找其父亲郭宪智要账的被害人雷某及其父亲雷某1。因郭宪智不在家,郭某某和雷某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发生撕扯,二人从家中一直纠缠至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雷某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时,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审查,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21时53分由群众报警称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阳光小店步步高小区门口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3)委托书1份证明:在公安阶段雷某委托其父亲雷某1全权处理本次事件。(4)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5日,郭某某与雷某达成和解协议,除郭某某向雷某道歉外,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等费用共计叁万元整,费用当天已收到,雷某向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郭某某从轻处理。(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视野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医用红外热像仪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眼科临时医嘱记录单、住院证等证明:被害人雷某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右手指皮肤裂伤入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郭某某和朋友正在八里营路口的四川饭店吃饭,其弟弟打电话称“小鞭”去家里要账,把他从家里拽了出来,双方吵吵开了。其和朋友张某某到了步步高小区,到时看见其姐夫琚俊昌在他们前面刚到。到步步高小区四号楼垃圾箱时,看见其弟弟郭某某和对方的一对父子在吵吵,旁边围着很多邻居,其准备上前把双方劝开,还没有开始说,110警察就到了,之后一起到了派出所。到现场后,郭某某、张某某、琚俊昌没有和对方父子发生肢体冲突。(2)证人张某某依法所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张某某和几个朋友正在八里营路口的四川酒家二楼吃饭时,郭某某接了个电话,称有人因为欠钱的事去家里要账,到家里闹事,郭某某让张某某和他一起去瞧瞧。后张某某和郭某某到了马妞烧烤的后边的那个院里,到院门口时看见郭某某的姐夫琚俊昌在前边走着,看样子像刚到。到小区楼前时,看到郭某某和两个人在吵吵,旁边围着很多人,便没有上前去,郭某某和琚俊昌准备上前把双方劝开,双方又开始吵吵,之后110到了,张某某看见事情也不大,和郭某某也不熟悉,之后就回家的事实情况。(3)证人琚俊昌依法所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琚俊昌正在家洗澡时,郭某某打来电话称“小边”到家里要账,让琚俊昌赶紧过去看看。琚俊昌赶到步步高小区楼前时,看见“小边”在吵吵,旁边围着很多人,琚俊昌就往里去,准备把双方劝开去外边说这个事情,旁边邻居正散开时110警车就到现场,之后一起去到派出所。琚俊昌与郭某某及其同事“小张”前后脚到达小区,三人均未动手的事实情况。(4)证人雷某1依法所作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白天,雷某1与郭宪智联系说两人之间债务的事,晚上20点30分左右,雷某1跟儿子雷某到郭宪智在新乡市卫滨区步步高小区的家里要钱,到时只有郭宪智小儿子在家,雷某1与郭宪智的小儿子说了郭宪智欠钱的事情,后其儿子雷某说不给钱就不走,小郭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要砍雷某,其上前把菜刀夺走,雷某1撵雷某走,小郭不让雷某走,两人推搡到楼下,其把他们两个拉开。到步步高小区门口时,小郭的哥哥、姐姐、姐夫三人也赶到了,四人围着雷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把雷某打到小区门口的垃圾箱边上,雷某蹲到地上用手抱着头,小郭姐夫从其手中将菜刀夺走,不知道藏在哪儿,其去拉架时,小郭姐姐朝其脸上扇了几巴掌。在打架过程中,雷某左眼被打肿,头上流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21时许,雷某和其父亲雷某1到郭宪智家要账,当时郭宪智不在家只有小郭(郭某某)在家,双方在谈要账的过程中谈恼了,小郭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约30公分,刀尖略有圆弧型的铁把菜刀,朝雷某后脑位置砍了一下,后又砍了雷某左小手指,当时小手指就烂了,双方推搡到门外,到门外雷某抢对方小郭手中的菜刀,在抢刀过程中发生了撕扯,后双方两人到了楼下,到楼下后双方拽着对方的衣服向外走,走到小区门口向北约100米处时,小郭的姐姐、姐夫和哥哥三人赶到现场,对其拳打脚踢,因其抱着头,当时并没有受伤,大约有三五分钟后,被其父亲拉开,拉开后对方小郭又朝其面部打了几下,面部的伤就是这时造成的,再之后其就朝小区外跑,这时民警到达了现场的事实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作了4次供述和辩解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21时许,郭某某自己在家,小伟(大名不知道)及小伟的父亲边叔(同音)来家中要账,双方就要账的事情谈恼了,小伟对郭某某说要是不还钱就打折其一条腿,然后郭某某和小伟双方互相拳打脚踢,从家内打到了家门口,其主要打到小伟的上半身,包括头面部和胸口肚子位置,小伟后将郭某某从家里二楼推到了一楼半的位置,当时郭某某从二楼滚到了一楼半,后小伟又一直推搡自己,推到了单元外的垃圾箱内,之后郭某某的父亲和姐姐到了现场,再然后民警就到了现场,小伟的父亲边叔没有参与打架。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打架过程中,只有小伟和郭某某自己参与了,其父亲、哥、姐、姐夫只是在拉架。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雷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公安在2016年10月28日9时传唤郭某某到铁西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但其未到场,原因是郭某某当时在南京打工赶不过来,让其哥郭某某先到公安了解情况,2016年10月31日郭某某一到新乡就立马来到公安局了。郭某某称雷某被打伤是自己一人所为,家人没有动手参与此事,只是上前拉架未动手的事实情况。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取保候审。5.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620号证明:被害人雷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明:案发地的位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