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4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法定代表人陶文喆,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岐。被执行人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北侧东方商业街二段A2-1号。法定代表人贾怀臣。被执行人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尚付丽。被执行人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邱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未建。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民。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才。被执行人曹海,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建新,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树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张秀霞,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刘凤岐,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张敬珍,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王兴民,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刘宝荣,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海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祥工贸有限公司、曹海、刘建新、刘树峰、张秀霞、刘凤岐、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0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