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宝弟与杜兴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弟,杜兴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61号原告:郑宝弟,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坤,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郑宝弟与被告杜兴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向阳、张友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宝弟的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兴坤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弟诉称:我与被告系战友,2012年,被告告知我其所在单位有团购房,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广汇房产的汉唐天下小区,被告和其妻都坚决不要,想退休回老家,问我是否愿意参加团购可将名额让给我,我告知被告同意参加团购。2012年8月14日至8月17日,我分三次以被告的名义将购房款交予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312865元。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单位团购房,被告告知我必须先以其名义购买,然后变更给我,故以被告名义交付购房款。2014年10月,被告领取了汉唐天下11号楼2单元201室团购房屋的钥匙,但被告将此情况并未向我告知,一直隐瞒,且拒绝向我交房。今年6月,我前往该房查看,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高价转卖给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款312865元,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兴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兴坤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退休干部,在其单位职工团购乌鲁木齐市汉唐天下小区的房屋中,经自治区发改委办公室在2012年8月8日和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杜兴坤的住房摇号分配结果为:汉唐天下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01室。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购买被告涉案团购房屋以被告名义向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00000元、80000元、132865元,合计312865元。现原告持有向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的收据原件以及自治区发改委职工住房摇号分配结果原件。2013年底,被告通过向原告发微信表示将房屋另转让他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经原告确认,涉案位于汉唐天下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01室的房屋已由被告另行转让他人并办理入住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缴纳房款收据、自治区发改委职工住房摇号分配结果、手机微信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位于汉唐天下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01室的房屋,以被告名义向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312865元,现因被告已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缴纳购房款3128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按银行利率月息4.875‰根据原告已付款312865元从2012年8月17日原告支付房款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7年7月17日)止期间59个整月的利息予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987.80元(312865元×4.875‰×59个月=89987.8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以被告名义支付房款购买被告单位职工的团购房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原告主张按照房屋升值的差价款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坤赔偿原告郑宝弟购房款312865元;二、被告杜兴坤赔偿原告郑宝弟损失89987.80元。上述款项共计402852.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12865元,确认给付额402852.8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49.56%。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44%即6016.81元、被告应负担49.56%即5911.84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