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孟超与新疆升昊远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顾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孟超,新疆升昊远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顾晶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31号原告:郝孟超,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升昊远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490号1栋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晶晶,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郝孟超与被告新疆升昊远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昊公司)、被告顾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孟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告升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顾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要求二被告依定金罚则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升昊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顾晶晶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升昊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当日被告顾晶晶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顾晶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顾晶晶根本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找二被告要求退还定金,二被告拒不退还。因被告行为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升昊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提供居间服务,给原告提供出卖方的房源,给被告顾晶晶介绍客户,并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我公司未直接收取原告定金,是被告顾晶晶收取后交给我公司保管。本案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按期交付余款,被告顾晶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公证手续。被告顾晶晶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占用房源半年到现在还没有处理,我们买房时就说房子没有房产证,他们现在又要房产证。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被告升昊公司出示的定金保管合同书。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顾晶晶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或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被告顾晶晶出示的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反映房屋坐落与本案争议坐落和房号一致,但公证委托中的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也不能提供受委托人向其授权的相关手续,故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原告出示的原告与被告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昊、原告与被告顾晶晶之间的通话录音,因各被告分别对自己的声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谈话围绕争议房屋的退款处理,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购房,后经被告升昊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顾晶晶初步达成房屋买卖意向,被告顾晶晶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升昊公司,被告升昊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去涉案房屋进行查看。此后原告与被告顾晶晶、被告升昊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被告顾晶晶作为出售方是协议的甲方,原告郝孟超作为购买方是协议的乙方,被告升昊公司作为居间方是协议的丙方。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委托丙方代理并见证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甲方将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位于11层,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该房屋已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产权证书。但协议书中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号、丘地号、所有权人均为空白。协议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37万元。定金支付约定为:甲乙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计1万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乙方于2016年(月日为空白)前将购房首付款36万元交付甲方,此交易为全款交易。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及居间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促成房屋买卖、代办房屋产权过户等服务,甲方付该房屋成交价的2%信息费给中介公司,乙方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服务费给中介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义务为:甲方应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甲方承诺对该房屋权属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全责,甲方应及时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反方必须按房地产房款总额10%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郝孟超、被告顾晶晶在协议后签名,被告升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协议末尾被告升昊公司工作人员手写了备注,备注内容为:如甲方签不到乙方郝孟超名下时,如要走公证还有过户所产生的费用,除契税和房本费外,由甲方承担。原告在备注上捺指印。当天被告顾晶晶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原告交来定金1万元。被告升昊公司当天与被告顾晶晶签订了定金保管书,约定出卖方将定金1万元交由被告升昊公司保管,待整个房产买卖交易全部交接完毕,保管人退还定金,被告顾晶晶签字,被告升昊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因此房屋房产手续不是顾晶晶,怀疑被告顾晶晶的履约能力,于是向被告顾晶晶致电问该房屋能否办理过户手续,顾晶晶回答:过户过不了,做公证就完了。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昊致电问是否能够办理过户手续,苏昊回答:我们要申请看一下,能不能办,如果实在办不下来,到时我们追究房东(责任),(要房东)承担一点违约金。原告代理人问什么时候申请,苏昊回答:最快也就是十天以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顾晶晶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向其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顾晶晶不能提供委托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晶晶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顾晶晶应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并承诺对该房屋权属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全责,及时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但被告顾晶晶不能证实其具有代理权,也不能证实其具有出售房屋的相关授权,因被告顾晶晶没有出售房屋的相应权利,亦不能证实其具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能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定金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顾晶晶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晶晶按定金罚则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升昊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顾晶晶之间具有定金合同关系,而升昊公司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承担定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升昊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顾晶晶、升昊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可以不办理过户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交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合同并无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在合同末尾备注内容中虽有办理公证的内容,但也仅限于网签不成时办理公证,且在公证后还有办理过户的内容。此外该备注仅是对过户费用的约定,并不是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双方交易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不办理相应的不动产转移手续,原告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对被告以此抗辩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顾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孟超返还定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郝孟超要求被告新疆升昊远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420元,由被告顾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明 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