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冷莹与陈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莹,陈延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550号原告:冷莹,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被告:陈延梁,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冷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延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47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间共计向原告冷莹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肆仟柒百元整。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与2016年6月30日前将剩余叁拾伍万肆仟柒百元还清。如逾期归还按2%月息计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54700元转入被告帐户。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547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借款20万转入张洪博账号用于投标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借款11.5万转入北京银昌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漏费系统;2014年9月27日被告借款5万用于二炮临床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借款8.97万转入河南嘉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医疗交互系统;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号用于其他;总计借款金额7547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总计7547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款说明、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冷莹借款七十五万四千七百元。二、被告陈延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七十五万四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向原告冷莹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7元,由被告陈延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延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邱 凡审判员 谢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