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小娜、众信财富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娜,众信财富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华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伯,王昌喜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娜,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锋,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信财富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924。法定代表人:张会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63号。法定代表人:朱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伯男,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上诉人王小娜因与被上诉人众信财富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天津华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朱伯男、王昌喜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系委托理财关系,与被上诉人朱伯男、王昌喜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华维公司为担保人,众信公司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众信公司、华维公司、朱伯男、王昌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小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信公司、华维公司、朱伯男、王昌喜连带退还理财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作出津滨塘公(济)立字(2016)56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众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对众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王小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小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王小娜,保全费3520元,由王小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华维公司、众信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书》、被上诉人朱伯男、众信公司签字盖章的收款确认书及收款人为众信公司的签购单等证据,欲证实与各被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