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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归秀与被告朱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归秀,朱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437号原告邓归秀,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佑国,双清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文军,男,汉族,户籍地娄底市双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归秀与被告朱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归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佑国,被告朱文军,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归秀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朱文军驾驶湘EXXX**小型轿车,在自来水厂门口地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军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50天,用去医疗费57,999.81元,原告垫付10,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2.8元。同年11月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邵人司鉴所临咨412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自2015年11月7日以后,后续治疗费22,000元,自鉴定之日起护理90天。2017年5月8日,双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调解/调解终结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文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2.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9,800元,后期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892.8元;2、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自己垫付了几万元,车子是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进行核减,医保范围内被告应承担15%,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不需要这么长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用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方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00分,朱文军驾驶湘EX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自来水厂门口地段时,将路面行人邓归秀撞倒,造成邓归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5年3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第43050252015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归秀无责任,朱文军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归秀右侧胫骨骨折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上下支骨折;腰椎骨折L5横突骨折;髋臼骨折,不构成伤残。”同日作出(2015)邵人司鉴所临咨412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骨折未完全治愈,需继续康复治疗,择期取内固定,医疗费贰万贰仟圆(自2015年11月7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自鉴定之日起护理90天(含取内固定护理)”湘E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朱文军已经垫付一部分,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292.8元。原告邓归秀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2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50元/天,计算为7500元(50元×150天);3、后续治疗费22,0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387元/年计算240天,共计23,268元(35,387元/年÷365天×240天);5、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款项合计66,560.8元。原告邓归秀与二被告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驾驶证、保险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等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文军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邓归秀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768元(23268+500),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2,792.8元(10292.8+7500+22000+300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抗辩称需扣除15%非医药用药,但未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归秀23,7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归秀42,792.8元,合计66,560.8元;二、驳回原告邓归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由被告朱文军负担800元,原告邓归秀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