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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邓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清,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8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清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银瑞朝阳市场某地毯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店内货架上的盗得一个黑色斜挎包,得手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及手机(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价值)、身份证、银行卡、首饰等物品。后邓清将斜挎包内的现金全部取出,将斜挎包连同包内的其他物品全部丢弃。2017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邓清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清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7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